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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方军汉与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王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投资人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以下简称登某石料厂)、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某石料厂、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登某石料厂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借款通过被告王某某银行卡转账交付,原投资人韩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登某石料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利息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利息调整为1.5%。借款确认书出具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登某石料厂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7万元,并对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登某石料厂、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款确认书、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登某石料厂出借款项及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登某石料厂、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韩某某原系被告登某石料厂的投资人;被告登某石料厂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负责人由韩某某变更为董某某。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作为借款时被告登某石料厂投资人,以企业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登某石料厂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登某石料厂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7万元,并对以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负担,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