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32号原告: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田憲一朗。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原告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上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航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立邦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和航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立邦上海公司起诉称:2013年6、7月,被告因“浮山湾”轮坞修所需,向原告订购船用油漆。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46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立邦上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之间往来电子邮件(附报价单)、被告盖章确认的供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有的“浮山湾”轮供应油漆及货款金额;证据2、“浮山湾”轮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该轮系被告所有。被告正和航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当庭查证,除电子邮件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电子邮件虽系打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原件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和同年7月23日期间,被告正和航运公司因其所有的“浮山湾”轮坞修和保养所需,委托原告立邦上海公司向其提供船用油漆。原告依约向该轮先后提供相应油漆和稀释剂,共产生货款30946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其真实合法,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依约向被告所有的“浮山湾”轮提供相应油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该标准晚于原告供货之日,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0946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由被告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张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