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云继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李云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委托代理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继。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梅,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李云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虹,被上诉人李云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曹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2日,王超需要资金向李云继借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经李云继催要,一直未予偿还。除涉案借款外,王超与李云继之间曾多次互相借贷;李云继在2011年1-2月间,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多次有几万元至几十万元的存取款行为。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超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出具调查令,在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申请人在向李云继借款后至今,已向李云继清偿了大部分的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李云继申请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608-1号民事裁定,扣留王超在新沂市水利局塔山闸管理所发放的工资40万元。李云继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云继与王超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超欠李云继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李云继主张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定,王超应予偿还。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李云继可以随时要求王超偿还借款,故对王超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王超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与其申请书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举证的存款凭证及借条只能证明与李云继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并不能推翻李云继主张的借款,故对王超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王超偿还李云继借款40万元。王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云继答辩称:其与王超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超长期从事民间借贷,如未收到款项而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在原审中王超的代理人在提交法院的申请书中明确写到“申请人在向李云继借款后至今,已向李云继清偿了大部分的借款”,也能证实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超提交了其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新沂支行从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10月2日的交易凭证10张,证明本案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李云继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账户中没有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且本案款项系现金交付。经被上诉人李云继申请,其前妻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李云继借给王超的40万元现金,是李云继从其前妻刘某处借得的,李云继将现金交付给王超时,刘某也在场。上诉人王超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某与李云继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借款时也没有其他人在场证明,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云继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切实可信,能够证明证人有能力出借40万元现金,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超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云继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过程中,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中,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李云继在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相关账户自2011年1月11日至今的银行流水,并载明“申请人在向李云继借款后至今,已向李云继清偿了大部分的借款,还款方式为将所还款项汇入李云继在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内”。对此,王超的委托代理人主张申请书表述不清楚,其本意是指王超与李云继的其他多笔借款已清偿大部分。但该申请书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而且从其申请调查的银行流水期间来看,亦与本案关系密切。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在申请书中承认的事实应当构成自认。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与原审中李云继的陈述,以及王超的自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鉴于王超并未举证证明其偿还了借款,故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周 媛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