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世宝与李付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宝,李付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王世宝,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焱(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付国,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雷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宝诉被告李付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世宝于2014年9月2日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日,原告王世宝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由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及2015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迎、人民陪审员肖春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宝(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焱、被告李付国、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宝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付国在济南翡翠外滩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告李付国雇佣的司机程培海操作不慎将原告砸伤。为此,原告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病情好转后出院。被告李付国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落下终生残疾,鉴定为十级伤残,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带来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600元(系第一次鉴定支出)、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李付国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第二次鉴定支出)。被告李付国辩称,我是在全福立交桥下找的原告给我干活,原告刚干了一两个小时,我雇佣的司机程培海在吊车操作过程中操作失误,碰到原告的腿,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程培海通知我出事了,我随后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后来派人去了现场,同时,保险公司让打交警电话报警,交警以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没有出现场,我后来打了110报警电话,华山派出所为我出具了报警证明。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如果原告确实是被被告李付国雇佣的司机在操作过程中将原告碰伤的,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李付国雇佣原告王世宝在济南翡翠外滩工地打工时,原告受伤导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付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735.68元,并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李付国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收条予以证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9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8735.6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系被重物砸伤,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推断,原告应该是被吊起的水泥块砸伤的,应属于货物坠落,并非由吊车吊头碰撞造成受伤,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王世宝及被告李付国对保险公司的陈述均不认可,称系吊车吊着水泥块运动的过程中,水泥块将原告脚踝碰伤。2014年6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银丰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日,山东银丰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世宝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世宝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3、被鉴定人王世宝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世宝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其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二被告对该发票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将该案件起诉至法院后,于2014年9月2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5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世宝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世宝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被鉴定人王世宝伤后护理时间为110天(含后续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世宝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关于此次鉴定费用,原告称票据丢失,数额无法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诉称其常年在济南打工,日均收入1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临时工性质,收入不稳定,应结合其户籍情况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世兰、王士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诉称王世兰、王士英系原告的姐姐,其无固定工作,以打工为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11200元。二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辩称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依据护理人员户籍情况,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户口本1份、济阳县太平镇大寺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的邻居王厚来及韩德玺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实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济南打工、并在济南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二被告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对三份证明有异议,辩称证明中村委会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且两名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称原告受伤时间是晚上,也是在受雇于被告打工期间,故可以证实原告在济南打工并居住的事实。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诉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受伤后,其妻子也离家出走,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诉称其租用的当地的车辆,无法开具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关于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王世宝在济南翡翠外滩工地打工时,原告负责站在水泥块上,协助吊车固定水泥块。被告李付国雇佣的司机程培海在操作吊车过程中操作失误,吊车吊着的水泥块将原告脚踝碰伤。被告李付国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称事发时原告在水泥块上站着准备干活,程培海操作吊车时,原本应该将吊臂向上提,但由于其操作失误,将吊臂往一边提,碰到了原告的脚踝,其提交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华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对原告陈述其受伤过程及被告提交的报警证明均有异议,辩称该证明只是被告李付国的单方面陈述,且李付国亦不在事发现场,公安机关没有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也没有任何笔录记载。应该由侵权人程培海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原、被告对保险公司的抗辩均不认可,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多次到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处协商处理此案,保险公司同意调解,但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原告又通过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李付国称事故发生后,其第一时间给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电话报案,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到了事故现场,当时吊车司机程培海也在现场,但保险公司并未对程培海制作询问笔录。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对调解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其公司出事故现场,但辩称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原告已经被送往医院,第一现场灭失。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传唤肇事司机程培海进行询问,程培海称其自2011年受雇于被告李付国,负责开吊车,2014年6月,其辞去工作。2014年4月4日,其开吊车将水泥块从东往西摞,由于其操作失误,水泥块快落下时,转动的水泥块将当时负责摞水泥块的原告王世宝脚踝碰伤,出事后,其打电话给雇主李付国,李付国打的120急救电话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在事发后一个多小时到达了现场,此时,原告王世宝已经被送往医院,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程培海出示相关证件,并询问了事发经过、拍了事故现场照片。程培海同时向本庭出示了其从业资格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驾驶证,本庭将上述证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将原件退还程培海。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付国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对事发过程的描述仅限于程培海本人清楚,没有其他人在场予以印证。庭审中,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1份,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即使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其与被告李付国签订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款的约定,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事故造成操作人员伤亡的,也不负责赔偿;根据原告的叙述,原告属于操作人员,其作为操作人员应该有注意义务,亦应有此方面的特殊技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这也是我公司条款约定的基础。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上述两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首先,原告并非吊车操作人员,是车下工作人员,属于保险合同的三者;其次,在本案中,肇事的吊车是静止的,吊臂在吊物件的过程中,由于吊车操作人员的失误,水泥砸到了原告的脚踝,所以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称即使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车下工作人员,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故不应由司机程培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从程培海的调查笔录陈述,该事故完全是其操作失误造成的,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付国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的,如果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付国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华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及本院传唤司机程培海所做的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在摞水泥块的过程中,被李付国所有的吊车碰撞,导致其脚踝受伤。关于王世宝是否应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程培海作为具有从业资格的吊车操作人员,应该有相关的技术、经验及操控能力,其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该事故的发生系其造作失误导致,故原告王世宝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程培海系被告李付国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李付国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付国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辩称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九条第八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吊车操作人员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本意,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应负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范围外的,由被告李付国予以赔偿。根据前述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600元,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打工受伤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系长期在济南打工,故原告依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根据上述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可以依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原告伤后误工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222元(365天×150天=12009.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可以依据济南市同级别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110天+30天)=1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济南市三和司法经鉴定所的鉴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付国垫付的医疗费48735.68元,可待判决生效后向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宝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宝后续治疗费9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宝误工费12009.0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宝护理费112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宝伤残赔偿金58444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宝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李付国赔偿原告王世宝鉴定费2600元。九、原告王世宝返还被告李付国垫付款4000元。上述所判款项,均限原告王世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被告李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王世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原告王世宝负担143元、被告李付国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审 判 员 张 迎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