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补办结婚登记后,二人外出打工,产生分歧后经常吵架生气,在一起打工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原告即回娘家居住。2014年6月份,原告回到被告家中,却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拒不让原告进家,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自此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的钥匙收回、拒绝原告回到家中等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在一起的���子屈指可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勉强维持只会造成彼此痛苦不堪,甚至可能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的嫁妆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的父母购买,因此,应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年多的恋爱,于2014年2月6日举行婚礼,婚前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话不说,无话不谈,彼此心心相印,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二人一起外出打工,挣得工钱全部交给了原告,从来没有生过气,彼此建立了深厚的夫妻之情。原告突然起诉离婚,被告想不出原因,出乎被告的意料,可能是原告一时冲动,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个人衣服原告已经带回娘家,原告的嫁妆是婚前被告的父母给他们30000元购���的,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3月5日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后,原告将其个人衣服从被告处带回,回娘家居住,至今不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影视墙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餐桌一张、盆架一个、椅子六把、木质柜子一个、小板凳四把、铁凳子四个、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42寸TCL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卫星接收器一套、饮水机一台、奥斯顿热水器一台(已损坏)、茶具一套、比德文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双、毛毯一个、太空杯一个、四件套一套、衬单五个、电子挂历一个、台灯一个、茶瓶两个、茶盘两个、花子八把(损坏两把)。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时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即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不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彼此宽容、善待体谅对方,而是采取分居的方式解决矛盾,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逐渐疏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婚前给付原告现金的事实是否存在,需要举证证明,是否对该款拥有债权及是否符合返还的法定情形,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给付金钱的行为不能改变由原告购买、原告对其嫁妆拥有的物权的性质,故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原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影视墙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餐桌一张、盆架一个、椅子六把、木质柜子一个、小板凳四把、铁凳子四个、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42寸TCL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卫星接收器一套、饮水机一台、茶具一套、比德文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双、毛毯一个、太空杯一个、四件套一套、衬单五个、电子挂历一个、台灯一个、茶瓶两个、茶盘两个、花子六把,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