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庆财与被告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良、庞贵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财,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良,庞贵宝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徐庆财,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庆召,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被告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河滨花园5幢202室。法定代表人张国余。被告张国良,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被告庞贵宝,男,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徐庆财与被告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张国良、庞贵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财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召,被告庞贵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公司、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财诉称,被告六合公司因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上坝引水工程的配套工程施工需要,指派被告张国良、庞贵宝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跳板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张国良、庞贵宝口头指示将材料送至工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国良、庞贵宝对账后确认欠付原告79378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937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六合公司、张国良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庞贵宝辩称,其仅是劳务分包班组的班组长并非项目经理,租赁钢管等是事实,但应于总包人环峰公司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六合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张国余,股东为张国良、陈某、张国余,一般经营项目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道路基础工程、装饰工程、水利工程施工等。2013年11月6日,甲方南京环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六合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上坝引水工程的配套工程-配电管理房劳务工程,工程地点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上坝一队,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开工时间2013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2014年1月15日,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协议的负责人为张国良,职务项目队长,委托权限为人员配置、工作安排、工程量签证,……。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2013农田水利重点片区施工一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史家宝、成某某签字,乙方加盖六合公司印章和张国良、庞贵宝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徐庆财按照张国良、庞贵宝的指示向八卦洲项目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014年7月3日,庞贵宝在徐庆财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的费用为79378元。2014年7月20日,庞贵宝、张国良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江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区2013年度农田水利重点片区一标项目部,与六合公司就栖霞区2013年度农田水利重点片区一标工程(某某街道上坝引水工程的配套工程)于2013年11月份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经甲方同意,由六合公司张国良、庞贵宝向徐庆财租用了钢管、扣件、跳板等材料,现租金和赔偿已结算,除已付2万元外,还欠徐庆财柒万玖仟叁佰柒拾捌元整。2014年9月1日,史家宝、成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六合公司在八卦洲工地施工的一切事物由庞贵宝负责,庞贵宝向徐庆财租用了钢管、扣件、跳板等材料,结算金额以双方认可的金额为准。2015年3月37日,徐庆财向六合公司通过申通快递方式发出《催款函》,要求六合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的七日内支付欠款793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钢管出租发货单、钢管出租收货单、结算单、情况说明、证明、催款函、工商登记资料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徐庆财与六合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举证的结算清单、发货单、收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张国良系六合公司股东,庞贵宝系六合公司在某某街道上坝引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国良、庞贵宝从徐庆财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六合公司享有和承担,徐庆财要求张国良、庞贵宝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庞贵宝作为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7月3日在结算请单上确认欠付徐庆财租赁费79378元,后张国良、庞贵宝又出具证明对租赁事实及金额进行再次确认,故徐庆财要求六合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合公司、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庆财租赁费79378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庆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后收取892元,由被告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