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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记东与吴席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女,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谢特辉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23日生女儿刘霞,1994年10月4日生儿子刘彦。原、被告婚后半年内感情尚好,后因家庭情况不好,双方都外出打工,夫妻感情日渐冷淡,从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双方开始正式分居至今。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双方没有吵过架,虽然在外打工,但每年都回家过年过节,与原告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从2008年2月开始没有联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原、被告从2008年2月没有联系,固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2月没有联系,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23日生女儿刘霞,1994年10月4日生儿子刘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计,都外出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虽然近几年双方均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的确有所淡化,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是有可能改善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特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