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白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陈XX,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荣煤矿工人。委托代理人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XX,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葛忠杰,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XX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陈XX于2015年4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如贵、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04年11月8日,我与被告白XX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9月3日,生育一名男孩陈诚。在十余年的夫妻生活中,因双方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等原因逐渐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白XX离婚;2、婚生男孩陈诚由陈XX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4、诉讼费由白XX负担。被告白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陈XX的离婚诉讼请求。我和陈XX于2004年11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9月3日生育一名男孩陈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陈XX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同时,离婚也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陈XX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我认为夫妻共同存款应为115000元,同时,我和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领航和园3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一处。由此可见,陈XX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白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8日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陈诚(2005年9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本案原告陈XX主张其与被告白XX性格不合,经常口角,且白XX多次吸毒,双方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此,陈XX提供了其与白XX婚生子陈诚的证言及吸毒用具塑料瓶予以佐证。但因陈诚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陈诚不能证实白XX有吸食毒品的情况,陈XX提供的塑料瓶也无法证实系白XX所有,其主张不能成立。因陈XX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白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陈XX与白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陈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政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