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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頔瑞”,绰号“迪迪”,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抓获,寄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同月25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杨某的朋友王伟的车辆发生追尾,双方发生纠纷。当天下午3时许,王伟带杨某等人到名流俱乐部找到张某等人,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被张某等人抢走,之后张某用匕首将杨某胸部捅伤。经鉴定,杨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张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已即时履行。为此,杨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张某法律责任的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游某、邓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温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书、乐清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匕首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他一出门就被对方殴打,他抢过对方一人的匕首胡乱冲撞,无意中刺伤杨某,他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赔偿了杨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某亦不持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中午1时许,他朋友王伟开车追尾了黄海军的车子,王伟与黄海军一伙人发生纠纷。2时许,邓某打电话告诉他,他和邓某、王伟等人就去找黄海军,他们在名流俱乐部找到了黄海军,王伟在门口叫黄海军,���海军一伙人从里面冲出来。他到车里拿出一把砍刀,对方四五个人围住他,把他的砍刀夺走,其中一个叫“迪迪”的人(经辨认为张某)用匕首捅了他一刀,他就倒在地上。2、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他接到电话说他朋友被人打了,他便开车赶到现场,看到杨某躺在名流俱乐部门口,右胸在出血,他把杨某送到人民医院。3、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下午2时许,他朋友王伟说开车跟别人追尾了,与车主发生纠纷。他去找王伟,看到王伟站在名流俱乐部门口,杨某也在,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人。然后有一伙人从俱乐部出来,与王伟、杨某打架,杨某从一辆银白色小轿车中拿出一把砍刀,对方看到后,就围过去把杨某的砍刀夺走了,还把杨某打倒在地,其中一个人(经辨认为张某)用一把匕首将杨某捅伤,当时杨某出了很���血。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他在名流俱乐部旁边店里喝奶茶,听到外面很吵。他出去看到“辉仔”(指杨某)躺在地上,张某拿了一把匕首站在杨某旁边,还有两个人按住杨某,后张某三个人跑了。他只看到张某手上拿了一把匕首,其他人手上没拿东西。5、乐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伤)鉴(法)字(2014)第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6、温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0日被寄押于温州巿看守所,同月25日出所。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12月3日,上诉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已即时履行,杨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张某法律责任的权利。8、乐清市人民法��(2013)温乐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书、乐清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张某出生于1989年6月30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1、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中午1时许,王伟驾驶车辆追尾撞他的车,他下车问王伟什么意思,王伟立即打电话叫人来,他与王伟发生争执,后王伟答应帮他修车,他们就分开了。下午3时许,他和“海军”等人来到名流俱乐部打桌球,王伟带一伙人在门口找他们,他们与王伟一方发生打架,其中一位十六七岁的陌生男子手持砍刀砍他���“海军”,他和“海军”把砍刀夺过来,他不记得从谁手上抢了一把水果刀,朝那个持砍刀的男子胸部捅了一下,看到那男子倒在地上,胸部出了很多血,他和“海军”就跑了。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持匕首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及证人均证实,上诉人张某等人已经将杨某手中的砍刀夺下,上诉人张某仍持匕首捅伤杨某,上诉人张某对此也不持异议,上诉人张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其称属防卫过当与事实、法律不符。其称赔偿了杨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已予以确认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要求二审再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学文审判员  孙卫民审判员  吴志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