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刑执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清宝犯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清宝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761号罪犯郭清宝,绰号“矮球”,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回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港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其刑期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郭清宝于2009年9月1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0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累计达标分26.6分。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清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清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