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与张国峰、朱子成、陈国英、陈桂勇、施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fontface="宋体">张国峰</font>,朱子成,<fontface="宋体">陈国英</font>,<fontface="宋体">陈桂勇</font>,<fontface="宋体">施金富</font>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负责人钱建英,行长。被执行人张国峰,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朱子成,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国英,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桂勇,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施金富,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国峰、朱子成、陈国英、陈桂勇、施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月15日作出的(2014)荔民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荔民初字第3490号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隋海洋执行员 刘国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