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曲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0年冬天与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2013年7月,被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可在贵院送达了开庭传票以后又撤诉了诉讼,可双方的关系现在也没有得到丝毫改善。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冬天,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被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讼,(2013)亭兴民初字第0367号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民事裁定准许李某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诉前调解,调无果,于2015年3月转立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女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现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为了家庭和小孩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封 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