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4年6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法院以合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考察期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即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代理检察员仝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8月22日9时许,伙同他人窜至武胜县xx镇xx村x组,趁杨某某家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杨家卧室内的现金19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从中分获赃款6300余元。并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出庭公诉人认��被告人张某甲系漏罪,应撤销缓刑部份,合并执行。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1—2年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述,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伙同蒋某某、张某乙(己判刑)等人窜至武胜县xx镇xx村x组,趁该组村民杨某某(本案被害人)家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其家卧室内的现金19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从中分获赃款63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赃款63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照;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5、刑事判决书;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7、证人张某乙证词;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9、谅解书(含收条)及情况说明等;10、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评议后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赃款63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刑考验期限内”所犯罪,故出庭公诉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应撤销缓刑部份,合并执行的公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