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赖维啟、赖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维啟,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维啟、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持公诉,被告人赖维啟、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赖维啟与陈某等人因采矿问题发生纠纷,便纠集被告人赖某甲及黄洪令、黄洪凡、赖权春、黄宇、黄洪武等人准备对陈某等人进行报复。当日18时许,在获悉陈某等人在陆川县良田镇石垌村“亚强饭店”吃饭后,被告人赖维啟便指使赖权春带领赖某甲及黄洪令、黄洪凡、黄宇、黄洪武等人十多人手持自制猎枪、砍刀、啤酒瓶等物驾驶摩托车到“亚强饭店”门前,随意朝饭店里面及陈某停放的小轿车开枪、打砸,造成该饭店门窗玻璃及陈某停放在饭店门前的小轿车玻璃被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23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维啟、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赖维啟主动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赖维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维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维啟与陈某等人因采矿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赖维啟纠集同案犯赖权春、黄洪令、黄洪凡、黄宇、黄洪武(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赖权春又纠集被告人赖某甲,准备对陈某等人进行报复。当日18时许,在获悉陈某等人在陆川县良田镇石垌村“亚强饭店”吃饭后,被告人赖维啟便指使赖权春带领被告人赖某甲及黄洪令、黄洪凡、黄宇、黄洪武等十多人,手持自制猎枪、砍刀、啤酒瓶等物,驾驶摩托车窜到“亚强饭店”门前,随意朝饭店里面及陈某停放的小轿车开枪、打砸,造成该饭店门窗玻璃及陈某停放在饭店门前的小轿车玻璃被损坏,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23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午,陆川县公安局接群众报报警,被告人赖维啟纠集黄洪令等人持自制猎枪、砍刀等物去到陆川县良田镇石垌村“亚强饭店”门口前随意向“亚强饭店”及饭店前陈某停放的小轿车开枪、打砸,造成饭店门窗玻璃及小轿车玻璃被损坏,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18时,广州市公安局��河分局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大桥查获一名涉嫌抢夺男子,该男子自称赖权玉,经身份比对该男子真实姓名叫赖维啟,是陆川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1月28日1时,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接到特情举报涉嫌寻衅滋事的赖某甲现在家中,于是出警将其抓获。3、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赖某甲指认,其于2013年11月9日下午伙同赖权春等人持刀、枪啤酒瓶子等打砸行为的地点位于陆川县良田镇石垌村的“亚强饭店”。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同案的赖权春、黄洪凡、黄洪武、黄宇及证人赖某乙辨认被告人赖维啟、赖某甲参与了此次打砸行为。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赖维啟、赖某甲参与打砸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231元。6、被害人陈某、黄某、谢某陈述,证实他们被打砸损坏的小轿车玻璃及饭店门窗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1231元。7、证人万某、李某、丘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午5时许,他们看到有一帮人持枪、刀等物对“亚强饭店”的门窗玻璃及饭店前的小轿车玻璃进行打砸。8、同案的黄宇、黄洪武、赖权春、黄洪令、黄洪凡供述,证实本案两被告人赖维啟、赖某甲参与纠集和打砸“亚强饭店”的门窗玻璃及饭店前的小轿车。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维啟、赖某甲出生时间分别是1977年6月5日和1994年8月18日。11、被告人赖维啟、赖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午,他们参与纠集和打砸“亚强饭店”的门窗玻璃及饭店前的小轿车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赖维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洪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温圳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查明,庭审后被告人赖维啟、赖某甲通过其亲属向法庭提交收据、谅解书两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证明两被告人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31元,同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维啟、赖某甲伙同他人无视公共场所,报复闹事,随意开枪打砸,造成他人财物毁损及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维啟、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赖维啟、赖某甲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赖维啟主动积极召集他人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应赖权春的邀约参加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赖维啟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赖维啟、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赖维啟辨称其不是主犯,经核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赖维啟事前电话通知黄洪令,由黄洪令组织黄洪凡、黄洪武、黄宇等人集中,同时指使赖权春参加,由赖权春带领被告人赖某甲及黄洪令等十多人持刀、枪等凶器到达现场作案。在本案中其起到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应当认定是主犯。因此,对其辩解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维啟、赖某甲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维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李恒人民陪审员庞裕贵人民陪审员沈瑞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谭雪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