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垦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邹建华、闫江与张炳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建华,闫江,张炳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垦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邹建华,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第四师七十二团十三连职工,住第四师七十二团。申请人闫江,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第四师七十二团十三连职工,住第四师七十二团。被执行人张炳新,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七十二团个体养殖户,住第四师七十二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为8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4)伊垦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宏庆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