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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泽莱、黄磊与符彬、黄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泽莱,黄磊,符彬,黄益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92号原告:宋泽莱。原告:黄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彬。被告:黄益艳。原告宋泽莱、黄磊为与被告符彬、黄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泽莱、黄磊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彬、黄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泽莱、黄磊以俩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符彬、黄益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9月8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10月8日违约金为36406.50元);2.被告符彬、黄益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500元。被告符彬、黄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此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7日归还,逾期则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及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符彬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黄益艳作为担保人签名。现借款期限已至,但俩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宋泽莱、黄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彬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已至,被告符彬理应归还借款150000元。借贷双方对于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符彬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借款期间被告符彬、黄益艳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被告黄益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符彬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借款时被告黄益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说明其知道且同意该借款的发生,为此被告黄益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彬、黄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彬、黄益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宋泽莱、黄磊借款150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9月8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符彬、黄益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泽莱、黄磊律师费损失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848元,由被告符彬、黄益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