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韩秀芹与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赵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芹,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赵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韩秀芹。委托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稽山公寓北楼3单元14层303号。法定代表人赵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林。被告赵昆。委托代理人郑林。原告韩秀芹与被告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赵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芹及委托代理人王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芹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0029666,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每月按足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给原告出��了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拆借凭条一份,被告赵昆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协议中承诺共同还款。现该笔款项已经到期,原告经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河北维纵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被告河北维纵投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是事实,赵昆个人只是作为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不是担保人。被告赵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被告河北维纵投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是事实,赵昆个人只是作为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维纵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3.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每月按足月支付利息2000元整至乙方指定账号;4.如协议到期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本金,超过七日后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万元付给被告,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被告赵昆系被告河北维纵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昆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系借贷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最高额不能超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以,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仍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因原告未向我院提交被告赵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赵昆偿还借款的理由不充分、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维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秀芹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4000元(该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7日,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记员李紫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