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程龙诉周宗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周宗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22号(2015)昌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程龙,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周宗博,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龙诉被告周宗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被告周宗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龙诉称:2014年12月27日10时27分左右,原告在维北小区门口打车到哈达湾新建小区。下车时被告因一元钱车费发生口角,���告用铁撑子将原告头部等身体多处打伤。原告被赶赴来的朋友送往医院治疗。随后,原告的朋友报警,经昌邑区公安分局哈达湾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拘留天7天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而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602.92元、护理费11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969.92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2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487.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宗博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待庭审质证时一并质证。原告主张的邮寄费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达到严重���序,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自然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侵权的事实;3、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病情介绍书三份、急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因伤住院,2015年1月7日出院,病情为头外伤、顶部软组织损伤、颈部擦皮伤、右手擦皮伤;4、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5602.92元医疗费;5、邮寄票据,用以证明公安机关邮寄法医鉴定费支付20元;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7、护理证明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需要护理11天;8、交通费票据1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100元交通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事发过程中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而且从公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拘留7日、罚款200元,可见是最轻的处罚,可见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情形并不恶劣;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案中显示原告住院仅为5天(2015年1月2日-1月7日),因此,相应的赔偿应以5天计算;对证据4,1)2015年1月2日-1月7日票据无异议;2)2014年12月27日-1月2日的票据有异议,原告应当就该期间实际住院情况、用药情况、治疗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佐证,否则无法证明其此住院期间合理性;3)门诊票据五张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在本案由主张范围;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1)对2015年1月2日-1月7日护理证明无异议;2)对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日的护理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此期间在该院进行治疗;对证据8,有异议,数额过高,且交通费票据是两套。从事发地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原告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应有这么多。被告周宗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虽然被告认为证据3中住院病历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是从2015年1月2日到1月7日,但是证据3中的用药明细和急诊病历均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7日受伤后的留院治疗情况,因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日票据提出异议,但是,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6,系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来源��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7日10时27分左右,原告从维北小区门口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辆到哈达湾新建小区。下车时原、被告因一元钱车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入院。经昌邑区公安分局哈达湾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拘留天7天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入院治疗11天,其中二级护理11天,住院及门诊花费5602.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你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为一元钱车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在本案中,原告程龙在同意被告拼客的情况下,对于车费出现争议,未能理性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存在着一定过错,原告程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关于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用5602.92元,其中门诊票据365.34元,住院票据5237.58元,有票据为证,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1天×100元/天=1,100元,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8.59���/天×11天=1,194.49元,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收入,因此,应按照108.59元/天×11天1,194.49元,予以支持;邮寄费2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属于因侵权造成损害而支出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认为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因原告之伤未达到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的程度,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共计9611.90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周宗博应承担9611.90元×70%=672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宗博赔偿原告程龙672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周宗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鹤代理审判员 仲 菲 艳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