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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仕刚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仕刚,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刚。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俊,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胜利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艳,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仕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二建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盐城二建承包丹阳市领秀花都9#、10#、12#楼和D-3地下室的土建和水电工程,工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6日。2011年8月23日,章炳清(甲方)与张仕刚(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章炳清将领秀花都9#、10#、12#楼和D-3地下车库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张仕刚施工(包工包料),双方对价格和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张仕刚需付给章炳清100000元保证金(双方签字时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全额退还保证金。2011年9月25日,章炳清向张仕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仕刚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到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注明领秀花都用。2011年12月22日,章炳清归还张仕刚50000元,并写明余款元月10日前还清。4月8日(年份不详),“项目部邵元”、“油漆工张仕刚”和“经手人徐建方”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仕刚对领秀花都9#、10#、12#楼进行油漆修补(位置包括梁柱阴阳角、垟体表面),三幢楼修补费共计15000元。2012年6月26日,徐建方出具完工单一份,对领秀花都9#、10#、12#楼油漆工程进行确认,其中载明“修角15000元”。章炳清和徐建方系领秀花都工地负责人。至2013年2月2日,盐城二建已经将领秀花都9#、10#、12#楼油漆工工资和材料款与张仕刚全部结清。2013年4月27日,张仕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盐城二建立即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15000元工程款。张仕刚承包领秀花都9#、10#、12#楼及D-3地下室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是事实,该工程款结清亦是事实。争议焦点在于修补工程的15000元是否包含在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内。根据张仕刚的当庭陈述,其系在完成涂料工程之后,盐城二建工地负责人徐建方向其提出对三幢楼的阴阳角和地坪进行修补,约定三幢楼的修补款项共计15000元,有协议书为证,该修补工程与2011年8月23日协议中约定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属不同的工程项目,且也不是张仕刚自身的维修义务。另外,盐城二建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中款项总计356140元,此款项也没有超出完工单上载明的421764元。故对张仕刚要求盐城二建支付15000元修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50000元保证金。章炳清是领秀花都工地负责人,也与张仕刚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虽约定需支付100000元保证金。但是,章炳清出具给张仕刚的系一张借条,行文也是以“借”的名义书写,落款也是“借款人”章炳清。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章炳清向张仕刚收取的100000元系其职务行为,应当由盐城二建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仕刚工程款15000元。二、驳回张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仕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章炳清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实际上是其给付的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章炳清已给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应当由盐城二建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请求盐城二建返还50000元保证金之诉请。被上诉人盐城二建辩称:涉案100000元借款是章炳清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张仕刚根据其与章炳清签订的施工协议和章炳清出具的借条,认为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保证金,就是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借款,依据不足。一方面,借条与保证金的性质不同,张仕刚凭其与章炳清签订的协议,不足以证明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即为借条载明的借款。张仕刚应当明知章炳清向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即表明其将100000元出借给章炳清,在借款到期时,其可要求章炳清归还借款。另一方面,盐城二建认为章炳清出具借条,系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张仕刚亦未能举证证明,章炳清系代表盐城二建向其出具借条。因章炳清已归还50000元,张仕刚要求盐城二建归还余款5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仕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