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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颜槟与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槟,郭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颜槟,个体户。被告郭金,职业不详。原告颜槟与被告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槟诉称,原告是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时被告以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考虑到是朋友关系,就借款给被告1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仅偿还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颜槟现金捌仟伍佰元整(8500)/年底还清/此据/借款人:郭金/2014.12.31。后原告持据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12.31)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颜槟向被告郭金主张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槟借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