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柳春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89号罪犯胡柳春,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人,小学文化。该犯于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O一一年七月九日刑满释放,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3)喀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柳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胡柳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柳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考试成绩平均72.5分。在从事坐班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考核分231分,记功3次。该犯系累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胡柳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柳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审 判 员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