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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石万军判决书(1)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简称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北关街***号。负责人上官忠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与被告李某某、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自购陕JQ22**号英伦轿车,由隆坊镇南头加完油返回隆坊街途中,行至香黄路26KM﹢300M与同向前方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摩托驾驶人原告石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冯有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某某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驶车辆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陵县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第二天转入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8日,事故经黄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有红及石某某无责任。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原告石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28000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陕JQ22**号英伦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原告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2890.7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700元、摩托车损失费322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0557.7元。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4)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的后果及被告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石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冯有红无责任。三、原告石某某在西安红会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长期、临时医嘱记录单、出院证各一份、黄陵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石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黄陵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90.7元,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护理费100天(每天100元),计10000元、误工费101天(每天100元),计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天(每天50元),计1500元。四、2014年10月11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黄陵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石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是26012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石某某摩托车损失3225元,原告为此各支付鉴定费1500元和300元。五、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7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计算天数较长。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被告李某某为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38332.16元,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应予以理赔。二、2014年7月10日轮椅票据一张,金额520元。证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石某某及另一伤者冯有红各购买轮椅一个,单价260元,共计520元。三、肇事车辆陕JQ22**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为陕JQ22**号轿车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辩称,本案肇事陕JQ22**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只投保强制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某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保留对李某某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部分费用。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代理人对原告在朱老大医院用药情况有异议,误工费无异议但适用标准过高,护理费只认可在住院期间,且适用标准过高,营养费按住院期间11天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提交证据四,被告李某某、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结论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对黄陵县价格认定局的鉴定结论,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石某某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且缺少维修发票;对原告提交证据五,被告李某某认为费用过高,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只认可正规票据,对其他票据不认可。原告石某某、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庭审中,合议庭对原、被告无异议证据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第二组证据辅助器具费当庭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石某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花费医疗费38332.16元(被告李某某垫付)、残疾器具费(轮椅)260元,李某某支付原告石某某现金50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记载原告在出院后需要继续换药及支具固定,定期门诊复查,与原告提交在出院后支付医疗费765元相吻合,对其医疗费765元予以认定。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病案中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330元,护理费认定660元,营养费认定220元;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对原告石某某提交证据四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书的证明问题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法指定期限内二被告均没有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该份证据的认可,据此确认原告石某某九级伤残赔偿金26012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1500元。2014年10月11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石某某作出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医嘱及病历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01天,误工费确认8080元(101*80);原告提交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医院复查票据日期不能相吻合,酌情认定1200元。原告提交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结论书,无鉴定人员签名,且鉴定结论中陕JC36**号摩托车与黄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信息不符,不能有效证明所鉴定车辆为肇事车辆。2015年1月8日缴款书收据300元,缴款书上的交款人为徐某,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自购陕JQ22**号英伦轿车,由隆坊镇南头加油站加完油返回隆坊街途中,行至香黄路26KM﹢300M与同向前方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摩托驾驶人原告石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冯有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陵县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第二天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38332.26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出院。诊断意见:1、出院后继续换药及支具固定术后2周拆线,加强股四头肌肌力训练,禁止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2、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3、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进一步康复训练;4、不适随诊;5、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出院后原告石某某先后在黄陵县人民医院、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复查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765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石某某住院期间先后支付医疗费38332.26元及现金500元。2014年7月8日,事故经黄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及冯有红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0月11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原告石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2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Q22**号英伦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仅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4)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对其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虽对原告提交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未在规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石某某医疗费39097.26元(包括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38332.26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5359.26元。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作为肇事车辆陕JQ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石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石某某及另一伤者冯有红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针对本案原告石某某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89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212元,余额64257.26元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3225元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38332.26元及现金500元应从被告李某某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财保延安北大街营销部在陕JQ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102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陕JQ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54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原告负担58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审 判 员  张梅英人民陪审员  焦盈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羽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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