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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曾春香邱治明原审被告赖勇强广东雪美人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春香,邱治明,赖勇强,广东雪美人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春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治明。原审被告:赖勇强。原审被告:广东雪美人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曾春香因与被上诉人邱治明、原审被告赖勇强、广东雪美人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曾春香的住所地为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1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曾春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曾春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曾春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曾春香经常居住于和平县教育路35号,无论从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还是从方便被告应诉的角度考虑,本案由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被上诉人邱治明、原审被告赖勇强、广东雪美人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和平县城,本案应由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金宏审判员  黄连平审判员  骆志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