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日钦与广州市番禺区友利玩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日钦,广州市番禺区友利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杨日钦,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0211。委托代理人李洋美,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友利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徐广健。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张文辉,公司员工。原告杨日钦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友利玩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洋美、被告王秀芹、张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3071901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4993元,利率按月2%,期限6个月。原告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原告迫于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4993元及支付利息(利率按每月2%,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被告向原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已产生的利息约人民币293781.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辩称,1、双方借款是发生在被告股权重组期间,转让款项是原告的责任,因为原告严重违约,未按(股权重组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项,所以双方中止了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本金部分答辩人可以归还,但需要还款期限,对于利息部分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无需支付利息。2、由于原告是违约方,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日钦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友利玩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第20130719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4993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7月19日起)。利率按月支付2%。之后,原告分于2013年7月19日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82600元、717393元、于7月23日在工商银行转账支付625000元,上借款共1424993元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了三张收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从而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其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用途、借款期限、利率等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后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借款发生其公司股权重组期间,原告未按(股权重组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现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违约在先,无需支付利息,理由不充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友利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1424993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杨日钦,其中利息按月利率2%及如下数额、时间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以本金799993元从2013年7月19日起;2、以本金625000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案件受理费202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张笔通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嘉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