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宝盈物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宝路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宝路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国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玉文、魏道培,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宝盈物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雪丽。上诉人武夷山市宝路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宝盈物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宝盈公司与宝路公司签订《沥青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宝盈公司向宝路公司供应国产70#道路石油沥青2**吨,供货期为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价格4600元/吨,运费300元/吨,由宝路公司承担。款到发货,宝盈公司给予宝路公司50万元信用额度,宝路公司可在该信用额度内提取相应数量货物,所有欠款需在供货第一日起算60日内一次性结清,未付清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同时宝路公司应向宝盈公司支付欠款的5%作为违约赔偿。宝盈公司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16日共计向宝路公司供应国产70#道路石油沥青11**.73吨,计人民币5579777元;于20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5日向宝路公司供应SBS改性沥青1**.82吨,计人民币754138元。至2013的11月16日,宝路公司欠宝盈公司货款人民币1794004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9日,宝路公司陆续付款人民币360万元。宝盈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最后一次向宝路公司供应70#沥青,宝路公司至该日累计应付宝盈公司货款人民币2233915元。后宝路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宝盈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6月13日支付100001元,同年7月26日支付100000元,至此,宝路公司尚欠宝盈公司货款人民币1033914元。2014年10月23日宝盈公司与宝路公司对账,对账明细言明“所有发货均按双方2013年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2013年9月至2014年累积发货1266.55吨,总货款为6333915元,收到货款5300001元,欠款1033914元”。该对账明细由宝路公司单位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宝路公司单位公章。2014年12月4日,宝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宝路公司向宝盈公司支付货款运费人民币1033914元;2、宝路公司向宝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5959.3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3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后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宝路公司向宝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1695.7元;4、本案诉讼费由宝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宝盈公司与宝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合法,双方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宝盈公司、宝路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该院对宝盈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及违约金,该院认为宝盈公司既已在对账明细中言明“所有发货均按双方2013年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宝路公司也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盖章,应视宝路公司为对该条款的认可,本案所涉的有关国产70#道路石油沥青的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签订的沥青供应合同履行。至于宝路公司向宝盈公司购买的SBS改性沥青的违约责任,因宝盈公司最后一次向宝路公司供应SBS改性沥青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该日宝路公司尚欠宝盈公司货款人民币1794004元,此后宝路公司有陆续付款360万元,按照供货顺序及付款顺序,该院认为宝路公司陆续支付的360万元中已包含了前序所欠的SBS改性沥青款,故宝盈公司主张的利息仅是宝路公司所欠的国产70#道路石油沥青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宝路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利息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宝盈公司要求按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4年1月16日之后的60日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所欠货款起算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宝盈公司在要求宝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外还要求宝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的请求,该院认为利息损失的赔偿也是一种违约责任,是对宝路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宝盈公司利息损失的补偿,而按欠款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也足已弥补宝路公司逾期付款给宝盈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宝盈公司再要求宝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已超过了宝盈公司实际受损的限度,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宝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盈公司货款人民币1033914元;二、宝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盈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5959.3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3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后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宝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7元,由宝盈公司承担331元,宝路公司承担77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宝路公司承担。宣判后,宝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沥青供应合同》约定,宝盈公司向宝路公司供应国产70#道路石油沥青2**吨,货款总金额98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8日宝路公司已将该款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问题。在合同之外,宝盈公司又供货1066.5吨,但双方对该1066.5吨沥青的买卖,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按《沥青供应合同》执行。实际情况是双方口头约定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付款,而从履行情况来看,也是先发货后付款,且沥青的价格和型号也有变化,没有按《沥青供应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审判决对“对帐明细”认定错误。虽然从“所有发货均按双方2013年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的字面意思而不考虑其他,有所有货物买卖按《沥青供应合同》执行的意思,但从其他内容以及1066.5吨沥青买卖的实际情况来看,不能得出《沥青供应合同》之外的1066.5吨沥青买卖也要按《沥青供应合同》执行。首先,如果有利息,双方对账时也要一并核对;其次,既然1066.5吨沥青的买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都未按合同执行,那么对账也不能按《沥青供应合同》执行。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宝路公司支付宝盈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5959.33元的判决,并由宝盈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宝盈公司答辩称:首先,双方2013年签订《沥青供应合同》时约定,如果发货时间超过2013年9月30日,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另行协商,也就是说,双方已预见到了合同期延长,且按照沥青供应的行业习惯,履行过程中,品种、数量等都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合同期限也确实需要延长。双方口头达成了按照之前合同履行,因此我方继续供货了,且在2014年10月17日对帐中也明确按照2013年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发货连续且一并对帐,只是双方对合同约定期限进行了修改,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的合同条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3日宝盈公司与宝路公司对账确认70#道路石油沥青的价格为4900元/吨,SBS改性沥青款的价格5900元/吨,同时确认所有发货按双方2013年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宝路公司尚欠货款1033914元。根据双方在2013年《沥青供应合同》中的约定,所有欠款需在供货第一日起算60日内一次性结清,未付清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故原审按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4年1月16日之后的60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判决宝路公司向宝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宝路公司上诉称《沥青供应合同》所涉200吨之外的1066.5吨沥青双方口头约定何时有钱何时付款即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证据支持,且与双方对账确认书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宝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9元,由武夷山市宝路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