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林叶诉伊宁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林叶,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伊行初字第24号原告:姜林叶委托代理人:国宏,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卫峰,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彩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姜林叶不服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工伤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林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宏、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峰和赵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6日,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对原告要求认定蔡小刘于2014年6月8日在博乐华鑫建筑公司承建的伊宁市巴彦岱惠宁小区工地工作时死亡为工伤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死者蔡小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死者蔡小刘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6月8日,事故发生时死者已经年满六十三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工伤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了原告姜林叶,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合法。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法律依据: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4、《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原告姜林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姜林叶诉称:2014年6月8日13时,原告的配偶蔡小刘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伊宁市巴彦岱镇惠宁小区工地施工期间突感不适返回工棚休息,后被人发现死于工棚内,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因体力劳动诱发急性心力衰竭和心源性休克而死亡,因用人单位拒绝承认蔡小刘死亡系工伤,且在支付了部分丧葬费用后决绝支付其余费用,故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以蔡小刘已超过60岁为由,认定该申请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蔡小刘死亡时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依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批复》,被告对蔡小刘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姜林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工伤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伊)公(物)鉴(尸)(2014)第0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死者蔡小刘系是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公司承建的伊宁市巴彦岱镇惠宁小区工地上突发疾病后死亡的,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因体力劳动而诱发急性心力衰竭和心源性休克导致死亡。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姜林叶丈夫蔡小刘于2014年6月8日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公司承建的伊宁市巴彦岱镇惠宁小区工地施工期间突感不适返回工棚休息,后被工友发现时已死亡为由向我局要求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在调查中发现,死者出生于1951年8月14日,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姜林叶的申请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所以不予受理,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3时,原告的配偶蔡小刘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伊宁市巴彦岱镇惠宁小区工地施工期间突感不适返回工棚休息,后被工友发现死于工地工人宿舍内,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急性心力衰竭和心源性休克导致的死亡。2015年3月16日,因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蔡小刘于2014年6月8日在博乐华鑫建筑公司承建的伊宁市巴彦岱惠宁小区工地工作时死亡为工伤,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死者蔡小刘出生日期为1951年8月14日。本院认为:依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批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死者蔡小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姜林叶作出的工伤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二、责令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原告姜林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徐 林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豫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