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赵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赵XX,女,31。委托代理人周桂明,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xx,男,39。委托代理人于XX,男,77。(系被告的伯伯)原告赵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燕春担任本案的记录。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明、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01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经过双方家庭商量,被告同意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7月22日生育长女赵X平,2004年12月22日生育二女赵X鸿,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到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当时年轻,又是孝顺女,没有经验,依据家里意见草率与被告结婚,结果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极为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原告每天都生活在痛苦之中。加之被告有赌钱打牌的不良嗜好,好逸恶劳,不尽家庭责任,不管家庭小孩,一家的重担都压在原告身上,迫于无奈,2010年正月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仍对原告不闻不问,只顾自己逍遥,至今五年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赵X平、赵X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十八岁;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司法《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已分居三年。被告林xx辨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一、从生下长女赵X平、二女赵X鸿,原告在2007年就出去打工了,丢下小孩、老人都不管,是被告在家挑起了抚养小孩、照顾老人的重担,直到2014年12月原告才回来过了一次年。二、被告从结婚一直苦到现在,已经十几年了,为了顾家,在2014年借了不少外债,为还债,被告只能出去打工挣钱。三、长女赵X平、二女赵X鸿均在中洞完小读书,一直是由被告带着。四、被告从来没有原告所说的赌钱行为。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无异议,因该份证据由民政部门依法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司法所对被告林xx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笔录不全面客观,包括被告说过的原告父母不同意被告离婚也没录上去。因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01年6月,原告赵XX与被告林xx相识恋爱,经过双方家庭商量,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随后被告林xx入赘到原告赵XX家里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7月22日生育长女赵X平,2004年12月22日生育二女赵X鸿,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到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一段时间里双方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为了生计,2007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直到2014年12月才回来过了一次年。在此期间,被告在家务农,抚养小孩、照顾老人,原告未向家里寄过钱;双方虽有电话联系,但沟通较少,双方感情有所疏远。2010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沟通更少,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XX要求与被告林xx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为离婚纠纷。2001年6月,年仅17岁的原告赵XX与被告相识恋爱,随后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林xx入赘到原告家里生活。2003年7月22日生育长女赵X平,2004年12月22日生育二女赵X鸿。而且在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到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是较好的。虽然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注意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和包容,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XX要求与被告林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莫燕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