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家林与杨丹妮余嵩刘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林,杨丹妮,余嵩,刘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77号原告孙家林,男,汉族,中专文化,楚雄市人,居民,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丹妮,女,汉族,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余嵩,男,彝族,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刘金江,男,汉族,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孙家林与被告杨丹妮、余嵩、刘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林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杨丹妮、余嵩、刘金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孙家林的诉讼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丹妮、余嵩、刘金江经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林诉称,被告杨丹妮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我们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同日杨丹妮的丈夫被告余嵩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与杨丹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刘金江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自愿用位于楚雄市的房屋为杨丹妮及余嵩的共同借款作抵押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借款协议签订当天,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丹妮给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杨丹妮、余嵩共同偿还我借款本息合计1893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39300元(150000元×6.55%×4倍÷12个月×12个月),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我自2014年11月15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刘金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丹妮、余嵩、刘金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家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丹妮、余嵩、刘金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协议、借条,欲证明被告杨丹妮与原告孙家林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丹妮向原告孙家林借款150000元,被告刘金江用位于楚雄市的房屋为杨丹妮借款作为抵押担保;3、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余嵩自愿与杨丹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抵押担保承诺书、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发票,欲证明被告刘金江自愿用位于楚雄市的房屋为原告杨丹妮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承诺若杨丹妮不按时还款其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客户存款回单,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期限将借款150000元给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杨丹妮、余嵩、刘金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杨丹妮、余嵩、刘金江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能够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丹妮与原告孙家林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杨丹妮向孙家林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孙家林将借款给付被告杨丹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余嵩与被告杨丹妮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与杨丹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刘金江自愿对被告杨丹妮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余嵩与被告杨丹妮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丹妮与原告孙家林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丹妮向原告孙家林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孙家林将借款给付被告杨丹妮。同日被告余嵩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杨丹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金江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杨丹妮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丹妮与原告孙家林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原告孙家林将借款给付被告杨丹妮,二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杨丹妮应当偿还借款;被告余嵩与被告杨丹妮系夫妻关系,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表示自愿与被告杨丹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孙家林要求被告杨丹妮、余嵩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告孙家林诉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12个月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32100元(150000×5.35%÷12个月×4倍×12个月),自2014年11月1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被告刘金江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自愿用个人房产为被告杨丹妮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因未作抵押登记本院对抵押担保的效力不予认可,但其在承诺书中陈述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视其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对原告孙家林要求被告刘金江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丹妮、余嵩、刘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丹妮、余嵩共同偿还原告孙家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由被告杨丹妮、余嵩支付原告孙家林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2100元;并按照年利率5.35%的四倍向原告孙家林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由被告刘金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8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丹妮、余嵩、刘金江承担(未交)。以上被告应当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红萍人民陪审员 丁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光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