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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琚成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成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琚成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时进,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成汗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成汗及其辩护人周时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琚成汗窜至本市浔阳区锁江楼附近一工商银行ATM机取款间内,趁被害人石某某取款之际,手持剪刀威胁石某某并迫使其离开该取款间后,随即抢走石某某已取出的人民币2000元,并使用石某某的银行卡再次取出1000元后逃离现场。在被告人琚成汗逃离现场过程中,因被害人石某某一直在后紧追,被告人琚成汗丢下2000余元后逃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琚成汗的家属代其退还赃款1000元给被害人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成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琚成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对案笔录及照片、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成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琚成汗犯有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琚成汗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琚成汗的家属代其退还部分赃款,可视为被告人退赃,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琚成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景审 判 员  宋佳佳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