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桥桂与李桥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桥桂,李桥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李桥桂。被告李桥友。原告李桥桂与被告李桥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颜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亚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桥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桥桂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持扁担到原告家附近“鸡公坳”果园边与原告发生争吵,用扁担将原告打伤。原告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损伤并异物存留;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医嘱全休一星期。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拒绝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6.5元,护理费737元,误工费1206元,合计9699.5元。原告李桥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会诊报告、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受到行政处罚。4、证人李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过。被告李桥友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对李桥桂、李某、李文丽、李桥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因土地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持扁担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经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李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因土地纠纷素有矛盾。2015年2月12日,在阳朔县白沙镇仁洞村鸡公坳(地名)原告家果园边,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持扁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损伤并异物存留;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756.5元,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医嘱全休一星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桥友与原告李桥桂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而后持扁担将原告李桥桂打伤,致使原告李桥桂受伤住院,被告李桥友的行为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桥桂要求被告李桥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数额依据原告李桥桂所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7756.5元;原告李桥桂要求被告李桥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桥桂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2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星期,其误工天数合计为17天,但原告李桥桂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因此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69.4元(66.94元/天×10天)、误工费为1137.98元(66.94元/天×17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桥友赔偿原告李桥桂医药费7756.5元、护理费669.4元、误工费1137.98元,合计9563.88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桥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颜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