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建军与范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军,范昌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32号原告:程建军,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范昌武,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程建军诉被告范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昌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军诉称:被告系生意人,因其缺少资金,经朋友介绍,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11日向我借款2万元、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我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范昌武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8月22日,范昌武向程建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今借到程建军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条一张。2013年9月11日,范昌武再次向程建军借款1万元,并出具“今借到程建军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8日,原告程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昌武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实属不妥。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虽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昌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建军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范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