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XX诉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姜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23号原告张XX被告姜X原告张XX诉被告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经本院依法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姜X以搞装修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并按照月利1.5分给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没有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姜X给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3150.00元(利息按照月利1.5分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姜X承担。被告姜X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9月11日,被告姜X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姜X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1.5分的事实,用款期限6个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姜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姜X以搞装修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并按照月利1.5分给付借款利息。按照约定,该笔借款至2015年3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张XX一直向姜X催要借款,姜X一直都以没有钱为由推脱,截止到起诉之日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张XX将30000.00元现金借给了姜X,姜X给张XX出具了借据,因此张XX与姜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XX履行了交付借款的行为,姜X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另,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因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与本案同期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是5.6℅,即月利率的四倍为2℅,故对原告月利率1.5℅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XX要求姜X给付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3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XX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3150.00元(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月利1.5℅×7个月使用期限3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被告姜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井川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