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胡 某 某 与 魏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息民初字第43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2006年12月29日在九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曾一度较好,双方生育了一个女儿,魏某,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多年来生活极其苦闷,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相互关心和家庭的幸福。因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关系已经恶化,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从三年前原告上网认识网友后,夫妻感情就逐渐不好,2012年8月,我与原告发生吵闹后,原告就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女儿年龄较小,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在九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6月17日生育一女魏某。2012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胡某某便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原告胡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原、被告双方婚生女魏某现随被告魏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胡某某现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被告魏某某现在息烽县九庄镇街上从事修理家电个体经营,每月有固定收入3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胡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木凳子四个、碗柜一个、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被告虽表示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魏某由自己抚养,由对方给付抚养费,庭审中查明原告无固定工作、稳定收入,被告现有固定职业,每月有稳定的收入,且现婚生女魏某与被告魏某某及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魏某某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被告魏某某的主张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魏某,2009年6月17日生,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每月按300元计付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胡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木凳子四个、碗柜一个、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其所有;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治军(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