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夏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XXX,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2许,公安机关在本区沙头街榄山村大园街22号对面一士多店,依法调查涉嫌违法人员时,犯罪嫌疑人夏某采用口咬、踢打等暴力方法阻碍执行公务,致被害人吴某乙、余某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乙、余某、马某甲、郭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冯某乙、吴某丙、余某、冯某丙、郭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接报证明,证明,被害人工作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