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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喜灿),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密市牛店镇闫沟村煤井沟**号。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在逃,于2015年2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密市青屏办事处东大街思达超市四楼雀之灵舞蹈学校,先后两次实施盗窃。1、2013年7月8日23时,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钣子窜至新密市东大街思达超市四楼雀之灵舞蹈学校,盗窃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和2000多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20元。2、2013年10月19日1时,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钣子窜至新密市东大街思达超市四楼的雀之灵舞蹈学校,分两次共盗窃金龙鱼食用油一桶、东芝PS275Q-4K908笔记本电脑一台、液化气罐两个。经鉴定,此次被盗物品价值323元。案发后,2000多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经传唤到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窦某陈述、证人赵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称,2013年7月8日23时其盗窃的现金为2000元整,不是2000多元,对其他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密市青屏办事处东大街思达超市四楼雀之灵舞蹈学校,先后两次实施盗窃。1、2013年7月8日23时,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钣子窜至新密市东大街思达超市四楼雀之灵舞蹈学校,盗窃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和2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20元。2、2013年10月19日1时,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钣子窜至新密市东大街思达超市四楼的雀之灵舞蹈学校,分两次共盗窃金龙鱼食用油一桶、东芝PS275Q-4K908笔记本电脑一台、液化气罐两个。经鉴定,此次被盗物品价值323元。案发后,2000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经传唤到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22时左右,其在新密市东大街思达超市附近转着寻找盗窃的目标,转到超市四楼雀之灵舞蹈学校时,发现周围没有人,就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卷闸门撬开,进入屋内,在吧台抽屉内偷了2000元现金,又将吧台上面的一台台式电脑拆开偷走。2013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从住处带了一把扳手出去盗窃。其来到雀之灵舞蹈学校时,发现周围没人,就用扳手将卷闸门撬开,进入屋内,偷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壶食用油、一盒茶叶后回到住处,休息了一会儿之后,又回到雀之灵舞蹈学校,偷了两个煤气罐,其中一个有气一个是空罐。这些物品其放在其在新密市文峰路附近的租住处,现金其花了。2013年10月24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向公安机关交代物品在其租住处存放,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其租住处将物品扣押。2、被害人窦某陈述,证实其在新密市雀之灵舞蹈学校工作。2013年7月9日早上,学校保洁员说学校的铁门被撬了,经检查后,发现吧台上的一台台式电脑和放在吧台抽屉内的2000多元现金被盗。2013年10月19日早上,学校保洁员说学校的卷闸门被撬了,经检查后,发现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壶食用油、一提茶叶、两个煤气罐被盗走。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系新密市雀之灵舞蹈学校的工作人员。2013年10月19日早上,其到新密市雀之灵舞蹈学校上班时,发现卷闸门没有锁,门的两边有被撬的痕迹,就直接给窦某打电话说了情况,后窦某来了之后就报警了。4、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新密市公安局扣押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金龙鱼食用油一壶、煤气罐两个、铁观音茶叶一盒,并发还给被害人窦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6、价格证明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光盘一张及对录像的说明、提取过程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现场监控录像进行调取,并刻成光盘,经见证人窦某确认,光盘内容与调取的监控视频内容相符。8、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称其曾因盗窃被处理过,但经公安机关调取,没有找到其被法院判刑的相关文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本次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0、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1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可以依法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