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江苏中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住江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吴强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顺成、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江苏中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江新区圌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圌峰路常州邹区灯具直销店附近时,撞上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路边的苏L×××××小型轿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的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涉嫌酒驾遂抽血送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袁某、赵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袁某、赵某的陈述、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保单、赔偿谅解协议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镇江新区圌峰路附近撞上被害人赵某、袁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鉴定证明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四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一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