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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行审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周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执行人周叶。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人社罚决字[20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诸人社罚决字[20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周叶自2014年3月31日至5月6日招用童工宣某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6日招用童工斯某某从事学徒工作,工资按月计酬。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执行人周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周叶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周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周叶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周叶未自觉履行义��,对于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诸人社罚决字[20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冯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耀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