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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刚,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亮,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刚、赵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车主:刘某某)沿广饶县经济开发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家村南侧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颅脑损伤系被害人牛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在保险数额之外另补偿被害人亲属90000元人民币,且已过付完毕,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广饶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牛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蔡灵珊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耕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