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宏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追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宏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37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宏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滨江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俊,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宏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物流公司)保险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宜贵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宏华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宏华物流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威狮路5号的3号冷库发生火灾,导致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储存在该冷库的部分货物受损,其依据与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22178.08元。后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认定该火灾事故原因系宏华物流公司3号冷库机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其认为宏华物流公司违反与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的货物保管不善,未能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宏华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其向被保险人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对宏华物流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华物流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122178.0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宏华物流公司辩称:对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造成的损失以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的损失支付了赔偿金122178.08元均无异议。但其依据与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与其各自购买房产、自有设备、存货等相关财产的一切保险,其只负责购买仓储设备及厂房保险,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购买货物险,故本次火灾事故导致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22178.08元,其不应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与宏华物流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宏华物流公司为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提供冷冻冷藏仓储综合服务,存货地点为宏华物流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瑞风路以东、威狮路以南一期厂房的库房,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并且合同第五章第5、6条约定,宏华物流公司应确保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存放货品的环境安全,以及对库房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保养,以保证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如因上述原因导致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损失的,宏华物流公司应负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0日7时32分许,宏华物流公司位于上述地点威狮路5号的3号冷库发生火灾,导致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储存在该冷库的部分货物受损。2014年12月31日,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认定该火灾事故原因系宏华物流公司机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2015年3月18日,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据其与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金122178.08元。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仓储服务合同、现场查勘记录、说明、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货物损失清单、预付赔款协议、汇丰银行付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宏华物流公司与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货物存储期间,宏华物流公司因设备故障引发火灾,致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货物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向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即取得了对宏华物流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宏华物流公司抗辩称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无权向其求偿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付款利息,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宏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款122178.0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被告宏华物流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被告宏华物流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王宜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玉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