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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文革诉古县安吉璞源煤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县安吉璞源煤化有限公司,赵文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县安吉璞源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古阳镇安吉村。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玉琴,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云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革。委托代理人:曹云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县安吉璞源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尚玉琴、郭云生,被上诉人赵文革委托代理人曹云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生产运营考核方案》第八条第4项约定:双方因对考核方案的履行或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请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案中的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上述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也未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或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本院应当继续审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仲裁协议无效。遂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上诉人安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内部生产运营考核方案》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被上诉人赵文革答辩称: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在一审法院开庭前也未对法院受理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了仲裁协议,法院应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求的复函》规定:“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问题,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针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其虽认为已向法院递交了仲裁协议,但本案一审卷宗中并无其递交的该仲裁协议,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并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赵文革在一审起诉时未向人民法院声明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安吉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故应视为上诉人安吉公司放弃了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故对双方已放弃的仲裁协议,无论有效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再就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作出认定。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宋春红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