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秋红与李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民,刘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红(又名刘红)。委托代理人张根池,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建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根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秋红自2013年起多次给李建民送货,主要是腻子粉、石膏粉,均由李建民为其出具货款欠条。刘秋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九张欠条,庭审当中,刘秋红将其中一张没有日期没有欠款金额也没有签名的内容不祥的“欠条”主动撤回。剩余八张欠条中,经李建民质证,完全认可的有:2012年10月22日欠2950元,2012年11月23日欠1400元,2012年12月2日欠1600元,2013年1月6日欠800元,2013年1月24日欠3188元,2013年11月28日欠2300元。李建民在质证过程中称2013年12月23日欠条上李建民的签名系其妻施秀梅代签,李建民对其妻施秀梅的代签行为表示认可,对该欠条无异议,该笔欠款金额为5450元。上述七笔欠款共计17688元,双方对以上七张欠条和核实后的金额均认定一致。刘秋红提交的另一张即2014年3月22日的欠条只有送货数量、没有具体金额,刘秋红自称该欠条金额为1850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无其他计算方法证实该欠条的欠款金额。该欠条欠款数额无法确定,李建民不予认可。李建民称他在去年即2013年曾通过银行给刘秋红打款5000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刘秋红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刘秋红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秋红出示的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3日之间的七张欠条真实、有效,且双方均认定一致,经当庭质证双方认定欠款金额为17688元,故李建民应承担给付刘秋红货款17688元的民事责任。刘秋红提交的2014年3月22日的欠条未写明金额,李建民亦不认可此欠条,欠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李建民提出曾通过银行给刘秋红转账5000元货款,刘秋红对此不予认可,李建民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认定,此笔货款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建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秋红货款17688元。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刘秋红承担75元,李建民承担154元。判后,李建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曾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上诉人打款5000元的元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核实清楚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就以被上诉人有异议为由不予认定。该银行打款证据能充分说明上诉人已经将部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认定该笔打款的事实,脱离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充分核实本案的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秋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所称向被上诉人转款5000元的事情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也未向银行核对。双方均有举证通知书,故上诉人所述情况被上诉人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白沟富盛分理处明细对帐单一份,显示户主姓名为李建民,卡号为62×××10的帐户在2014年01月29日转支5000元。在该明细对帐单上中国农业银行白沟富盛分理处工作人员书写的文字“户名:李建民,卡号:62×××10,于2014年1月29日20时47分16秒,转入户名:刘秋红,卡号:62×××12,金额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文字上加盖中国农业银行白沟富盛分理处印章。被上诉人对该对帐单的质证意见为,其与上诉人有多笔交易,此5000无与本案所诉无关联性,此款不应从欠款中扣除。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称中国农业银行白沟富盛分理处出具的对帐单所载明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与上诉人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对帐单载明的付款时间发生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欠条的落款时间之后,故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的付款行为,该5000元应从欠款总额17688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375号判决,即“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秋红货款17688元。”为“上诉人李建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秋红货款12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刘秋红负担119元,由李建民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上诉人刘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