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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法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万金与席勿力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金,席勿力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958号原告王万金,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席勿力吉,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万金与被告席勿力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明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勿力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金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份为被告制作彩钢瓦,被告欠尚尾欠彩钢瓦3800元,当时原告就写成了借条,以证明被告欠彩钢瓦钱3800元,借条中约定于2010年11月27日前还清。现在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所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席勿力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以自有材料为被告安装彩钢瓦,约定费用为680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没有支付全部价款,尚欠38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于2010年11月27日还清,借条借款人项下有被告席勿力吉的签名。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席勿力吉并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一枚“借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定做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尾欠的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形成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报酬应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勿力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万金偿还施工费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席勿力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