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6日临时寄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熊某某,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想在本村开一个口子通往丰厚公路至本村林某荣家中找其三叔林某某,林某某在打扑克便未理会林某某,林某某便将扑克牌往桌上一扔,与林某某在打扑克的林某元便与林某某某生争吵,林某某持椅子将林某元打致轻微伤。林某元二哥林某青知道后便同林某华、林某华等人到林某某家中找林某某解决,林某某手持剪刀将林某青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林某青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林某华、林某华、林某元、林某荣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林某青重伤二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辩称他不是故意捅伤林某青的,是由于下坡的一种惯性才将林某青捅伤的。辩护人辩称林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某生具有过错;林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且系残疾人和低保户,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想在本村开一个路口通往丰厚公路,便到本村林某荣家找其三叔林某某,林某某正在打扑克牌,未理会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便将扑克牌往桌上一扔,与林某某一起打扑克牌的林某元便与被告人林某某某生争吵,被告人林某某持椅子将林某元打伤,致其轻微伤。林某元的弟弟林某青知道后便同其侄子林某华、林某华等人到被告人林某某家中找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在家中正用剪刀剪脚,林某青等人将被告人林某某从家中拖出来,林某青打了被告人林某某二拳,被告人林某某持剪刀将林某青左胸等部位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青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青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从曲江集镇回村里,某现我二哥林某元躺在地上,林某某当时站在那里,也承认打了林某元,我让他送林某元去医院,并打了电话给村干部胡雨仔,在我打电话的时候,林某某趁机溜回家了。打完电话,我去林某某家里找他,我朝屋里喊,让他出来,林某某突然从院门口冲出来,挥动右手朝我打来,由于事某突然,我完某没有防备,我以为是用拳头打,但我看到我身上飚出了很多血,才反应过来是用刀捅我,我很快就昏迷了,没有看清是用什么凶器捅伤我的。2、证人林某元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和林某某等人在一起打牌,林某某来了,将林某某手上的扑克抢下来,丢在我面前,我和林某某就对骂了几句,林某某提起竹椅子朝我砸来,我晕晕沉沉的,不知过了多久,被送到人民医院来了。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接到村委会主任的电话,赶去寺前村解决打架的事情。我到现场看到林某元躺在地上,林某元和围观的人说是林某某将林某元打伤的,我就去林某某家里找林某某。当我走到林某某院子旁边时,我看到林某青把林某某从他家里拖出来,边拉边用拳头打林某某,旁边还有几个林某青一大家的人在帮忙拖,当我走到他们身边时,我见林某某用手中的一把剪刀朝林某青身上乱捅,见此,我就马上窜过去抢林某某手上的剪刀,后还是在林某华、林某华的帮助下,才将林某某手上的剪刀抢掉。我看见林某青左腰部和背部在流血,当时我就是看到林某青动手打了林某某二拳。4、证人林某华的证言,证实林某青是我三叔,林某某是我侄子。林某元被林某某用椅子砸伤,我和林某青叫林某某带林某元去医院,林某某没有说话就回家了,我和林某青就到林某某家门口叫林某某出来,林某某听后就从家门口出来,从口袋里拿出剪刀,向林某青腰部、背部捅来,我就赶快将林某某的剪刀抢过来,将剪刀交给胡晓凡,我哥林某华帮忙从林某某手上抢下剪刀。5、证人林某华的证言,证实林某元被林某某用钢管塑料结构的椅子砸伤,我叫林某某送林某元去医院,他叫我们自己送,就回家了。后林某青听到情况也赶来,他打电话通知村委会的人来解决问题,胡晓凡就来了。胡晓凡来后叫林某青、林某华去叫林某某来解决问题,过了几分钟,林某某从家里出来,当时林某青好像在林某某脸上摸了二下,林某某就用手往林某青腰部乱打,我还以为是用拳头打,我就赶快跑过去,某现林某青腰部在出血,胡晓凡和林某华在抢林某某手上的一把剪刀,抢了几下都没抢到,我就从林某某身后抱住林某某,把林某某抱翻在地,才把林某某手中的剪刀抢下,这时我们只顾着林某青的伤势,林某某就借机跑了。6、证人林某荣的证言,证实林某某将林某元打翻在地上,估计是用藤椅打的。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8、丰安鉴(2014)法医检字第06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林某青左侧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肺破裂、左侧肺挫伤、多处皮肤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共七处伤口,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活检字第活9-100号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林某元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系钝器致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9、抓获经过及临时寄押审批表,证实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增城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并关押于增城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9日林某某被押回丰城市看守所。10、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11、常住人口信息。12、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为修路的事,找我三叔林某某,当时林某某和林某元等人在打扑克牌,我因中午喝了酒,将林某某手上的牌抢了,林某元就骂我,我用一把钢管做的小椅子朝林某元劈了两下。后林某元弟林某青和林某华、林某华冲到我家,我正在家里用剪刀挖脚上的鸡眼,他们二话不说,就用手抓的抓扭的扭打的打,想把我拖出去,他们打的我来火了,我就用手上的剪刀对着林某青身上乱捅,从门口一直捅到院子门口,后来林某华、林某华某现我手上有剪刀就从我手中抢掉了剪刀,这时我知道捅伤了人,就赶快跑掉了。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不是故意用剪刀刺伤林某青的,是林某青等人冲进屋后不由分说拉、扯、打林某某,林某某又为独臂残疾人身体无法保持平衡,且路面为斜坡,由于惯性才伤到林某青,是过失犯罪,审查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林某青等人对他抓、扭、打,他来火了,就用剪刀对着林某青身上乱捅,证人胡晓凡证实林某某用剪刀朝林某青身上乱捅,与法医鉴定书中林某青身上有七处伤口相互吻合,辩护人及其被告人提出的是由于惯性才捅伤林某青的意见与林某青的伤情不符,林某青身上的伤情证实当时林某某对伤害林某青的结果主观上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属间接故意,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某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