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丕礼与徐秀菊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丕礼,徐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77-1号申请执行人王丕礼,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聊城路113号10户。被执行人徐秀菊。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北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会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北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爱英审判员  荆 雷审判员  朱晓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志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