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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秀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杨秀胜。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邹平黛溪三路132号。负责人苑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欢欢,公司职工。原告杨秀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秀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邹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生诉称,2015年2月23日,李丙江驾驶原告的鲁C×××××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路边房屋,造成李丙江及乘车人李振死亡、车辆及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登记车主为李丙红,2014年12月28日已卖给了原告杨秀胜。该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丙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在邹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1008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平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35分许,李丙江驾驶原告杨秀生所有的鲁C×××××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碣石山镇北陈村北陈0.4KV线路17号线杆处时,撞上路边房屋,造成李丙江及乘车人李振死亡、车辆及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勘验,作出棣公交认字(2015)第0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丙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不承担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李丙红,李丙红于2014年12月28日以14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原告杨秀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生受损的鲁C×××××号小型轿车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价值为100855元。另外,原告杨秀生还支出事故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邹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一份,责任限额14472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零时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秀生将诉讼请求增加值1028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合同,施救费单据,鉴定报告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系列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秀生所有的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邹平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杨秀生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邹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杨秀生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杨秀生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系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秀生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100855元、施救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生车辆损失10085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028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