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4月21日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朱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和朋友吃饭时饮用一小杯白酒和两瓶啤酒,饭后其朋友离开汉中去往成都。17时许,朱某某独自驾驶号牌陕FK60**面包车离开,当其驾驶车辆行驶(由西向东)至汉台区中山街小学以东约100米处,与李某某驾驶的号牌陕FHB0**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朱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并与吴某某驾驶的号牌陕FWM0**小轿车发生擦挂,随后朱某某将车开至汉台区风景路拜将坛南门时被李某某拦截并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发现朱某某涉嫌醉酒驾车,随即将其带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送检的朱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受案登记表及122案件信息;2、抓获经过;3、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证言;4、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理化)字(2014)162号酒精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照片;8、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证;9、身份证复印件;10、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达335.9mg/100ml,大于80mg/100ml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晓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