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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翟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徐某乙,男,汉族,现在河南省内黄。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甲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7月生下女儿徐某丙。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仅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且对家庭收入进行无度挥霍导致原告承担了巨大经济压力,以至于原告生产时无力支付医疗费。女儿出生后被告也未尽到父亲责任,对女儿经常不管不问。由于被告母亲身体原因,原告不得已辞去工作在家专职抚养孩子。之后被告由于工作调动,2013年4月前往汤阴工作。被告在外地工作期间不仅租房与她人同居且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进行恣意挥霍,以至于锒铛入狱(目前仍在服刑阶段)。被告以上种种行为对原告及家庭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9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乙辩称,1.从我和孩子方面考虑本不想离婚,但考虑到原告以后的发展同意离婚;2.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我也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想和原告协商为了孩子我想委托我父母代我抚养孩子;3.关于抚养费问题,因目前正在服刑期间无力支付,等我出去后会努力挣钱抚养孩子;4.如原告同意由我父母代我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5.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于2010年12月9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某丙。2013年12月21日被告徐某乙因犯贪污罪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目前被告徐某乙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徐某丙出生医学证明、(2013)汤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准予离婚。现原告翟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徐某乙同意离婚,且被告徐某乙因刑事犯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目前在服刑期间,且原告要求由原告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翟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万元,法庭审理后原告明确表示考虑到徐某乙目前仍在服刑期间,自愿撤回有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在被告徐某乙服刑期间,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翟某甲自理,待被告徐某乙有稳定收入后,有关徐某丙的抚养费可另行起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丙由原告翟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翟某甲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甲和被告徐某乙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审 判 员  王忠文人民陪审员  郝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