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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0号原告王海波,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89号。负责人闫俊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原告系冀AX83**(冀A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系该车的保险人。2013年11月3日6时31分许,王斌驾驶冀AX83**(冀A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程家庄道口处时未及时减速,在避让右方史志胜驾驶的拖拉机时发生碰撞,造成史志胜、史巨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责任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斌负主要责任,史志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志胜、史巨龙诉至法院,后经祁县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另案解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就垫付款、施救费、车损费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施救费、车损费共计47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本案的垫付款已经查明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对施救费和车损费待质证后发表意见;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AX83**(冀A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该车的被保险人是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海波。原告王海波与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6时31分许,王斌驾驶冀AX83**(冀A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程家庄道口处时未及时减速,在避让右方史志胜驾驶的拖拉机时发生碰撞,造成史志胜、史巨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责任事故。此事故经祁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志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志胜、史巨龙诉至祁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认定,王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海波所垫付的赔偿款43650元应另案解决。再查明,冀AX83**(冀A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本案被告确定损失为2680元,残值作价2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波支付施救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拖车施救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海波作为冀AX83**(冀A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作为冀AX83**(冀A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对该车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王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对垫付数额无异议,因此该垫付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虽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车损费,该车辆损失是由被告予以确定,且该主张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费、施救费的数额,被告辩称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本院认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是车辆受损后可以获得经济补偿,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且该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海波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证据依法确认如下:垫付医疗费43650元、施救费3600元、车损费(2680-28)元,合计49902元。由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因此对于原告王海波诉讼主张477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波保险金47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改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强(校对人:侯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