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何某,男,生于1984年12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献国,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生于1989年9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兴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法诉请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因原告不务正业导致与被告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于2012年2月8日在苍溪县元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婚生一女。原、被告婚后长期一同外出务工,2014年双方在新疆务工期间发生口角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婚后长期一同外出务工、养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均未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遂起诉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破裂,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