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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崔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本院取保候审。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崔X驾驶黑KU66**号微型客车,沿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与通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通达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由张X驾驶的辽B293**号轿车相撞,造成吴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民警发现崔X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于事故发生当日对崔X采血。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崔X血液中乙醇含量172.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吴XX、叶X甲、叶X乙、范XX、郭XX的证言;3.被害人张X的陈述;4.被告人崔X的供述与辩解;5.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崔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崔X自愿认罪,无辩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X自愿认罪,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明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全 帅 来源:百度“”